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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至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所有現無人居住,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八號三樓之工地,持鉗子剪斷工地之電纜線,竊取鄉林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一百零五點四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返回友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巷一弄三號一樓之住處,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加重竊盜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攜帶鉗子竊取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鄉林建設公司工地水電主任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工地內電纜線遭竊情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鉗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剪斷電纜線之鉗子剪頭部分為鐵製鈍器,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卷第二二頁上方),顯見該鉗子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前有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智識程度非高,素行亦非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僅為一己之利,持工具剪斷電纜線後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而竊取鄉林建設公司之電纜線數量非微,可能造成公眾用電之不便及危險之危害程度,且被告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事後始坦承攜帶兇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二支與手套一雙,係警方於被告藏放贓物現場扣得,被告供稱係剝取電纜線外皮所用,未持之以行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用以行竊,即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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