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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芸珮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第335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家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家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96年度訴字第3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9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6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某污水處理廠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4 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4日14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芸珮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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