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確定,③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④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刑1 年確定,⑤高雄地院以101 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11月、9 月、9 月、9 月、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決,上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嗣於108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①②③⑤之罪刑於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9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丙○○搭乘友人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敦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自其隨身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如前檢察官所指,於109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第85至86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13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第93頁、第96頁),復有海洛因1 包(毛重0.332 公克、淨重0.107 公克)扣案可佐(見毒偵卷第49至53頁、第103 頁),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堪信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固應處罰,惟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9年7 月15日)前之109 年7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09 年7 月13日甲○家德109 毒偵1023字第10990318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審訴卷第5 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北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40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上開經觀察、勒戒之時間,已逾3 年,依照上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案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