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59、134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羅家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蔡聰越」應更正為「郭聰越」。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有重量約8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150H型鋼、8分節鐵、5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部分補充為「150H型鋼、8分節鐵、5 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扣案」。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家順一人犯二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羅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 度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 萬元,殊非輕微,復衡酌其所竊物品部分(白鐵攪拌桶2個、洗手檯1台、白鐵桌1台、噴射引擎機1個)業由告訴人蔡登翰所領回,部分物品(150H型鋼、8分節鐵、5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則由證人賴義豐代為保管中,尚未返還告訴人蕭界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然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河邊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13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DF-8261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
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37之7 號前,竊取蔡登翰所有放置於屋
前之白鐵攪拌桶2 個、洗手檯1 台、白鐵桌1 台、噴射引擎
機1 個,甫得手將上開贓物搬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時,
即被蔡登翰發覺而報警查獲,羅家順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登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玉英
、蔡聰越供證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河邊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367號、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3月底某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舊潭發
電廠1號隧道旁,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有重量約850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150H型鋼、8分節鐵、自鑽式岩栓
、支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得手後,搬運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7829─DR號自小客車,旋於當日將上開鐵料載運至不
知情之友人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15巷12號住處外
堆放,再於隔日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商賴義豐。嗣經該工地承包商工地主任蕭界寶報警處理
,始於同年4月6日查獲並在賴義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六龜區
尾庄16之1號「尾庄資源回收站」扣得上開失竊之150H型鋼
等物。
二、案經蕭界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羅家順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150H型鋼│
│ │供述 │等物後放在林文祥住處前,再│
│ │ │出售予賴義豐 │
├──┼──────────┼─────────────┤
│2 │告訴人蕭界寶警詢陳述│證明扣案之150H型鋼等物係高│
│ │ │雄市六龜區舊潭發電廠1號隧 │
│ │ │道失竊之物品 │
├──┼──────────┼─────────────┤
│3 │證人林文祥、賴義豐警│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底某日,│
│ │詢證述 │將扣案之150H型鋼等物放在林│
│ │ │文祥住處外,於隔日以每公斤│
│ │ │9元之價格出售予賴義豐 │
├──┼──────────┼─────────────┤
│4 │150H型鋼、8分節鐵、 │證明被告在高雄市六龜區舊潭│
│ │鑽式岩栓、支保拉桿(│發電廠1號隧道外竊取左列物 │
│ │外套鋼管)等物扣案 │品,及在賴義豐經營之資源回│
├──┼──────────┤收站扣得左列物品 │
│5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 │
│ │8張 │ │
└──┴──────────┴─────────────┘
二、核被告羅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