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羅家順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議字地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鋸齒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至他人之墓園鋸斷已生長數十年之龍柏而竊取之,不僅打攪往生者,且破壞植物生長,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但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卷第48頁背面),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