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銘辰
- 選任辯護人
-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羅家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竊盜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家順、簡銘辰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與簡銘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羅家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簡銘辰,前往黃雁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趁黃雁翎不在家之際,2人攀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黃雁翎所有之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2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雁翎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銘辰(下稱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06至2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羅家順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羅家順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206至207頁),被告羅家順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家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於原審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簡銘辰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羅家順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攀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並拿取洋酒15瓶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羅家順原本是說他朋友欠他錢,他要去朋友家跟朋友要錢,到那裡後伊有按門鈴,但沒有人來開門,他說朋友在躲他,他翻牆進去找他朋友,結果進去後沒有人,他說要拿酒來抵押欠款,叫伊幫忙搬那些酒,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跟他去拿酒,且伊只有看到酒,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簡銘辰(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136至137、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雁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01卷第27至30、151至1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501卷第51至67、133、157至163、165至168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簡銘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簡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於案發時曾與被告羅家順一同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乙節(見偵11522卷第7至10頁;偵6501卷第263至26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42頁),俟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羅家順一同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洋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209頁),則被告簡銘辰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被告羅家順先於警詢時供稱:簡銘辰於110年1月14日電話給伊,叫伊到他家,伊本以為他是要約伊去他家吸食毒品,去到他家後,他才邀約伊一起去偷竊物品,伊是跟著他去行竊的,他請伊載他,帶著伊去附近巡視,並隨機按電鈴查看有無人在家,他推開被害人的落地窗,伊跟著他進入被害人家中,當時他告訴伊,他上去行竊就好,伊不用跟著行竊,只是叫伊幫忙把風,順便載竊取之物品,但是後來他還是打電話給伊,叫伊上去行竊,伊才上去,伊等分開竊取物品,後續簡銘辰竊取酒之後,伊便把酒搬至被害人家中後門,簡銘辰便至2樓繼續行竊,之後伊便從後門往路上跳,並上山把伊的自小客車2803-DZ開下來,要裝取贓物,離開時,簡銘辰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內裝何物等語(見偵6501卷第16至18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簡銘辰先打電話約伊到他家中,本來以為是去吸用毒品,因為伊確實被錢莊逼急了,就答應他一同行竊;地點是簡銘辰決定的,是透天獨棟,他常做,他看了大概就知道目標是哪一間,他也有去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如果有回應,他就會跑掉,簡銘辰先爬進去,後來打電話叫伊進去,伊才進去,伊看簡銘辰將酒放進袋子裡,伊就幫他把袋子到後門那邊,伊先到外面停車場,將伊的車輛開下來,期間簡銘辰都在房子裡,伊大約等了他1小時多,伊又爬進去要叫他出來,但伊叫他時,他跟伊說房子裡還有很多財物,他還在找,所以伊又出來在車子裡等他,簡銘辰還在房子裡待了約快2小時等語(見偵6501卷第96至97頁);又供稱:簡銘辰是跟伊同案的共犯,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他,是他找伊一起去行竊;當日是簡銘辰指定地點,由伊開車載他,到了土城區天母路一帶,伊等先開車到上面停好車之後,他就下車去按電鈴,確認屋內沒有人後,伊等2人就翻牆進屋去行竊等語明確(見偵6501卷第143至144頁);又觀之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簡銘辰確有於案發前觀察附近地形,並於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獨自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2樓等行為,被告羅家順亦是先於被告簡銘辰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顯見被告簡銘辰係積極主動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簡銘辰前開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跟他去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簡銘辰另辯稱:伊只有看到酒,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羅家順先於警詢時供稱:簡銘辰竊取酒之後,伊便把酒搬至被害人家中後門,簡銘辰便至2樓繼續行竊,之後離開時,簡銘辰有拿1個側背包,伊不清楚包包內裝何物品,簡銘辰於行竊前並沒有攜帶該包包等語(見偵6501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等進去後,在1樓就有看到洋酒跟高梁酒,伊看到簡銘辰將酒放進袋子裡,伊就幫他把袋子到後門那邊,伊有看到簡銘辰拿了1個塑膠袋和1個包包,伊知道包包裡面有東西等語(見偵6501卷第96至97頁);又供稱:伊進去約20分鐘,都在1樓竊取玻璃櫃內的酒,簡銘辰拿2個名牌包包、1個袋子、一些伊拿剩的洋酒上車,2個名牌包包被簡銘辰帶回去,伊跟簡銘辰一起拿洋酒去板橋某店販售,伊只有分到洋酒售價的一半約2,500元,伊等行竊完,簡銘辰說他要先將名牌包包拿回家放,簡銘辰可能認為伊沒有去幫他搜東西,所以他竊得的那些皮包、鑽戒項鍊等物品沒有打算要分伊等語甚明(見偵6501卷第144頁);再參酌告訴人就其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提出前引之珠寶鑑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件為證,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僅竊得洋酒,尚有竊得名牌包包等物無訛。是被告簡銘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家順,以證明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云云。惟證人羅家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卷內事證已如認被告簡銘辰並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而無再行傳喚證人羅家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銘辰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羅家順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11月、9月、9月、3月、10月、10月、9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被告羅家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第690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2罪,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日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期,故被告羅家順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羅家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等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羅家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前揭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簡銘辰堅詞否認有竊得此部分財物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返家進入客廳時發現酒櫃有被打開,趕快撥打電話報警,之後員警到達現場,陪同伊進入屋內,確定住宅遭入侵,並且有財物(2個包包,品牌為Burberry及Coach、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條白金項鍊、2條黃金項鍊、2指鑽戒、2條鑽石項鍊、1支蘋果手機iPhone 6S PLUS)遭竊取等語(見偵6501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查中指稱:失竊物品為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2條、鑽戒2指、鑽石項鍊2條、蘋果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洋酒15瓶,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是在國外購買,所以沒有證明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墜子1指、鑽石項鍊1條則有保證書等語(見偵6501卷第151至153頁),然除告訴人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竊得告訴人此部分之財物(即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竊得告訴人此部分財物,即非無疑。
⒉復被告2人雖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論及此部分財物等語詞,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認定之證據。
⒊又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及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件,固足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尚難逕認被告2人除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等物。
⒋綜上,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2人竊取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述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告訴人此部分財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2人僅有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原審誤認被告2人亦竊得告訴人所有黃金項鍊2條、鑽戒1指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致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簡銘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被告羅家順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以15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內容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且被告簡銘辰於本院審理中竟執前詞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羅家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日收入約2,700至2,800元、未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及幫忙家中包粽子、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2人犯前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羅家順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所竊取之洋酒業已變賣得款4,000至5,000元云云(見偵6501卷第97頁);而被告簡銘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竊得之酒變賣後伊得款1,50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被告2人均未曾供述其等出售洋酒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2人對所竊得之洋酒15瓶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羅家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urberry皮包壹個 2 Coach皮包壹個 3 白金項鍊壹條 4 鑽戒1指 5 鑽石項鍊貳條 6 洋酒拾伍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