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59、134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羅家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蔡聰越」應更正為「郭聰越」。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有重量約8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150H型鋼、8分節鐵、5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部分補充為「150H型鋼、8分節鐵、5 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扣案」。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家順一人犯二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羅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 度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 萬元,殊非輕微,復衡酌其所竊物品部分(白鐵攪拌桶2個、洗手檯1台、白鐵桌1台、噴射引擎機1個)業由告訴人蔡登翰所領回,部分物品(150H型鋼、8分節鐵、5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則由證人賴義豐代為保管中,尚未返還告訴人蕭界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然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河邊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13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DF-8261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
    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37之7 號前,竊取蔡登翰所有放置於屋
    前之白鐵攪拌桶2 個、洗手檯1 台、白鐵桌1 台、噴射引擎
    機1 個,甫得手將上開贓物搬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時,
    即被蔡登翰發覺而報警查獲,羅家順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登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玉英
    、蔡聰越供證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河邊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367號、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3月底某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舊潭發
    電廠1號隧道旁,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有重量約850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150H型鋼、8分節鐵、自鑽式岩栓
    、支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得手後,搬運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7829─DR號自小客車,旋於當日將上開鐵料載運至不
    知情之友人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15巷12號住處外
    堆放,再於隔日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商賴義豐。嗣經該工地承包商工地主任蕭界寶報警處理
    ,始於同年4月6日查獲並在賴義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六龜區
    尾庄16之1號「尾庄資源回收站」扣得上開失竊之150H型鋼
    等物。
二、案經蕭界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羅家順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150H型鋼│
│    │供述                │等物後放在林文祥住處前,再│
│    │                    │出售予賴義豐              │
├──┼──────────┼─────────────┤
│2   │告訴人蕭界寶警詢陳述│證明扣案之150H型鋼等物係高│
│    │                    │雄市六龜區舊潭發電廠1號隧 │
│    │                    │道失竊之物品              │
├──┼──────────┼─────────────┤
│3   │證人林文祥、賴義豐警│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底某日,│
│    │詢證述              │將扣案之150H型鋼等物放在林│
│    │                    │文祥住處外,於隔日以每公斤│
│    │                    │9元之價格出售予賴義豐     │
├──┼──────────┼─────────────┤
│4   │150H型鋼、8分節鐵、 │證明被告在高雄市六龜區舊潭│
│    │鑽式岩栓、支保拉桿(│發電廠1號隧道外竊取左列物 │
│    │外套鋼管)等物扣案  │品,及在賴義豐經營之資源回│
├──┼──────────┤收站扣得左列物品          │
│5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                          │
│    │8張                 │                          │
└──┴──────────┴─────────────┘
二、核被告羅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