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順

      巫慶國

      徐育祥

      劉軍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44 、247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順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之。

巫慶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育祥犯結夥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軍褕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①羅家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3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巫慶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徐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劉軍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 、108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㈡羅家順、巫慶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洪OO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㈢羅家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方式,竊取洪OO、鄭OO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

㈣羅家順、徐育祥、林佳明(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8 、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8 、9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洪OO、陳OO、張李OO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8、9所載)。

㈤羅家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6 、7 、10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林佳明(通緝中,另行審結),以附表二編號5 、6 、7、10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林OO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6、7、10所載)。

㈥劉軍褕明知羅家順、林佳明所交付之已削去外皮之電纜線1批(重約37公斤),係羅家順、林佳明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前往「協震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里港鄉○○巷00號之砂石場所竊得之贓物(羅家順、林佳明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與羅家順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電纜線贓物,載運至高雄市旗山區「八方資源回收場」處,牙保販賣予負責人黃OO(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6,66 0元,由羅家順分得其中4,160元、林佳明分得2,000元、劉軍褕則分得500元。

㈦嗣羅家順與林佳明共乘上揭自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詢問,羅家順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8 、9、10所示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接續尋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拔釘器各1 支,始查悉全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家順、巫慶國、徐育祥、劉軍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①證人劉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甯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害人洪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害人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⑦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⑨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⑩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⑪證人即被害人張李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⑫證人即被害人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 份。

⑭當物保管單及當票各1 張。

⑮查獲照片及被告羅家順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共15張。

⑯被告林佳明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共11張。

⑰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

⑱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

⑲證人黃O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⑳證人黃OO提供之八方資源回收場便條紙、登記簿影本各1份。㉑被告羅家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㉒被告巫慶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㉓被告徐育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㉔被告劉軍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羅家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持以剪斷電纜線之鉗子、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持以破壞窗戶玻璃之鐵鎚,雖未扣案,但該鉗子、鐵鎚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及破壞窗戶玻璃,顯見均屬質地堅硬之材質;另被告羅家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5 、6 、10所攜帶之鉗子、拔釘器各1 支,亦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或金屬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羅家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8 、9 、10以鐵鎚破壞窗戶及以拔釘器破壞鐵窗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均應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再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 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家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6 所竊取之電線,乃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並架設於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銅玻璃電線一情,此有台電公司六龜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8 頁),自屬電業法105 條所稱之電線無訛。至被告羅家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竊取之電線部分,則為一般民眾在屋內自行架設,屬一般私人電纜線,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稱之電線,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8 、9 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羅家順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巫慶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徐育祥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徐育祥附表二編號8 、9 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劉軍褕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羅家順、徐育祥就附表二編號3 、8 、9 所為符合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以及被告羅家順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符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均有未合,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㈤被告羅家順、巫慶國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羅家順、徐育祥及共同被告林佳明間,就附表二編號3 、8 、9 所示犯行;被告羅家順及共同被告林佳明就附表二編號5、6 、7 、10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家順所犯上開10罪,被告徐育祥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4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 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羅家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8 、9 、10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2 年5 月1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3~86頁),是被告羅家順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8 、9 、10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羅家順、巫慶國、徐育祥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被害人洪OO等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惡性非輕;另被告劉軍褕明知被告羅家順等人所販售之物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牙保販賣他人,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亦有可議;暨其4人之動機、行竊手段之危險性、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育祥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羅家順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羅家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被告被告羅家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9 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羅家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9 罪,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9 罪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羅家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9 罪,應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鉗子、拔釘器各1 支,為被告羅家順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附表二編號5 、6 、10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1 、1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羅家順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羅家順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8 、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及鐵鎚各1 支,並未扣案,且該鉗子及鐵鎚均為被告羅家順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羅家順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1 、112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螺絲起子5 支、固定扳手2 支、活動扳手2 支、美工刀2 支、鉗子5 支、鋸子1 支、鋼筋11支、棉質手套10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羅家順等人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1 │共同犯侵入住宅│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柒月。 ││ │竊盜罪 │號1 所示 │1 項第1 款 │ │├──┼───────┼─────┼───────┼────────────┤│ 2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柒月。 ││ │ │號2 所示 │1 項第1 款 │ │├──┼───────┼─────┼───────┼────────────┤│ 3 │結夥侵入住宅竊│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捌月。 ││ │盜罪 │號3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 │ │4 款 │ │├──┼───────┼─────┼───────┼────────────┤│ 4 │攜帶兇器侵入住│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壹月。 ││ │宅竊盜罪 │號4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 │ │3 款 │ │├──┼───────┼─────┼───────┼────────────┤│ 5 │共同犯攜帶兇器│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 │竊盜罪 │號5 所示 │1 項第3 款 │壹支沒收。 │├──┼───────┼─────┼───────┼────────────┤│ 6 │共同犯攜帶兇器│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 │竊盜罪 │號6 所示 │1 項第3 款 │壹支沒收。 │├──┼───────┼─────┼───────┼────────────┤│ 7 │共同犯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號7 所示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結夥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月。 ││ │越安全設備侵入│號8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住宅竊盜罪 │ │2 款、第3 款、│ ││ │ │ │第4 款 │ │├──┼───────┼─────┼───────┼────────────┤│ 9 │結夥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月。 ││ │越安全設備侵入│號9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住宅竊盜罪 │ │2 款、第3 款、│ ││ │ │ │第4 款 │ │├──┼───────┼─────┼───────┼────────────┤│ 10 │共同犯攜帶兇器│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 │毀越安全設備侵│號10 所示 │1 項第1 款、第│器壹支沒收。 ││ │入住宅竊盜罪 │ │2 款、第3 款 │ │└──┴───────┴─────┴───────┴────────────┘┌────────────────────────────────────────────┐│附表二: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 │行為人│自首情形 │├──┼───────┼────────┼──────────────┼───┼─────┤│ 1 │101 年3 、4 月│高雄市六龜區OO│趁後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徒手竊│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間某日 │巷O號/洪OO │取卡拉OK音響1 組(播放器1台│巫慶國│ ││ │ │ │、主機1 台、DVD1台)、冷氣機│ │ ││ │ │ │1 台。 │ │ │├──┼───────┼────────┼──────────────┼───┼─────┤│ 2 │101 年3 、4 月│高雄市六龜區OO│趁後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徒手竊│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間某日(約為編│巷O號/洪OO │取古董桌椅1 組、冰箱1 台、農│ │ ││ │號1 所示犯行後│ │藥噴灑器1 台。 │ │ ││ │之1 星期) │ │ │ │ │├──┼───────┼────────┼──────────────┼───┼─────┤│ 3 │101 年5 、6 月│高雄市六龜區OO│由徐育祥開車搭載羅家順、林佳│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間某日(約為編│巷O號/洪OO │明結夥3 人前往行竊地點後,再│林佳明│ ││ │號2 所示犯行後│ │由羅家順、林佳明入內徒手竊取│徐育祥│ ││ │之1 月餘) │ │冷氣6 台、電線1 批、水龍頭10│ │ ││ │ │ │組、電磁爐1 台、熱水壺1 台。│ │ │├──┼───────┼────────┼──────────────┼───┼─────┤│ 4 │101 年4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OO│趁房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侵入│羅家順│ ││ │上午8 時前某時│路O號/鄭OO │屋內徒手竊取卡拉OK點唱機,並│ │ ││ │ │ │以現場拾獲之鉗子兇器剪斷電纜│ │ ││ │ │ │線而竊取電纜線1 批。 │ │ │├──┼───────┼────────┼──────────────┼───┼─────┤│ 5 │101 年5 月間某│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趁該大門未上鎖,持扣案之鉗子│羅家順│ ││ │日 │里OO路O號工寮│兇器侵入屋內,並剪斷電纜線而│林佳明│ ││ │ │/林OO │竊取電纜線1 批。 │ │ │├──┼───────┼────────┼──────────────┼───┼─────┤│ 6 │101 年6 月間某│高雄市六龜區荖濃│由羅家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羅家順│ ││ │日 │里荖濃幹OO/O │號搭載林佳明至行竊地點,由羅│林佳明│ ││ │ │O公司 │家順下車行竊,由林佳明駕駛車│ │ ││ │ │ │輛接應,羅家順以扣案之鉗子兇│ │ ││ │ │ │器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4 條│ │ ││ │ │ │(約30公斤)。 │ │ │├──┼───────┼────────┼──────────────┼───┼─────┤│ 7 │101 年6 月間某│高雄市六龜區和平│由羅家順、林佳明自大門進入已│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日 │路16號(飄香園餐│歇業無人居住之餐廳內行竊,自│林佳明│ ││ │ │廳)/張OO │縫隙徒手竊得電線、配電箱內銅│ │ ││ │ │ │片、冷氣壓縮機及鐵片。 │ │ │├──┼───────┼────────┼──────────────┼───┼─────┤│ 8 │101 年6 月13日│屏東縣里港鄉OO│由徐育祥持現場拾獲之鐵鎚兇器│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某時 │巷O號/陳OO │破壞窗戶玻璃,再與羅家順、林│林佳明│ ││ │ │ │佳明結夥3 人侵入屋內竊取電視│徐育祥│ ││ │ │ │機2 台、電腦主機1 台、銀項鍊│ │ ││ │ │ │、白金戒指及DVD 播放機等物。│ │ │├──┼───────┼────────┼──────────────┼───┼─────┤│ 9 │101 年6 月14日│高雄市旗山區OO│由徐育祥持現場拾獲之鐵鎚兇器│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上午8 時前某時│巷O號/張李OO │破壞窗戶玻璃,再與羅家順、林│林佳明│ ││ │ │ │佳明結夥3 人侵入屋內竊取大同│徐育祥│ ││ │ │ │牌42吋液晶電視1 臺、平板電腦│ │ ││ │ │ │1 台。 │ │ │├──┼───────┼────────┼──────────────┼───┼─────┤│10 │101 年6 月20日│高雄市六龜區OO│由羅家順持扣案之拔釘器兇器破│羅家順│羅家順自首││ │上午11時許 │庄O號/吳OO │壞後門鐵窗,與林佳明侵入屋內│林佳明│ ││ │ │ │竊取AIR POEER 190 紅色吸塵器│ │ ││ │ │ │1 臺、電磁爐1 台、硬幣500 元│ │ ││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