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而於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街○段96巷9 號1 樓之際,因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WJT-867 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適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乃欲以前開扳手拆卸前開機車之火星塞及排氣管等零件擬予竊取之,遂下手先將前開機車牽往牆角處,惟刻蹲杵於前開機車旁碰觸火星塞時,旋為適行經該處之賴陳坤妹發現制止致不遂(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報警前來將乙○○當場逮捕,且扣得前開扳手1 支,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賴陳坤妹之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及扳手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扳手既足作為拆卸機車之火星塞及排氣管等零件使用,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攜帶該等兇器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致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復攜帶兇器而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未有何財物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