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業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3 、4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 、3 、4 之罪聲請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3 、4 之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法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 之罪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 、3 、4 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 年7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同月13日生效),則依據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自無再與附表編號2 、3 、4 業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賢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