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遂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聲請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 所列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應依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附卷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認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