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水城羅立德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甲○○(配偶馬誠灝)為乙○○○之媳婦,馬誠灝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 日亡故後,乙○○○搬來與甲○○同住。96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甲○○利用其平日保管乙○○○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且與乙○○○親自前往該合作金庫領取眷村改建補助款而在櫃台替乙○○○書寫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竟擅自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盜蓋「乙○○○」之印鑑章,再偽造「乙○○○」名義之匯款單2 紙,而自該合庫帳戶內提領286 萬70元,並將其中276 萬元(匯費40元)變持有為所有,匯入甲○○在岡山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郵局帳戶),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彌縫,並將其餘10萬元(匯費30元),匯入乙○○○岡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該合作金庫辦理客戶提款、匯款之正確性及乙○○○本人。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利用其保管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知悉卡片密碼之機會,未得乙○○○同意,在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於96年7 月23日提領3 萬8 千元。嗣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經查詢上開合作金庫、岡山郵局帳戶之結餘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之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證據能力,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得予反對詰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其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填單領款、匯款及卡片提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提款、匯款,都有經過乙○○○同意;伊先生(馬誠灝)去世前,有玩期貨賠錢,伊本來不願意幫他還錢,後來他要求母親乙○○○簽該張保證書給伊,乙○○○說眷村改建補助的錢下來要給伊,伊才幫他還債務;伊卡片領款3 萬8 千元,是伊戴乙○○○去提款機領款,她在旁告知卡片密碼,由伊按鍵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偽造取款條、匯款單持以行使並侵占276萬元部分:有關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偕同乙○○○至合作金庫領款,因乙○○○不識字,由被告代為填寫,被告填寫各286 萬70元、30萬元取款條各1 紙,於提款人欄書寫「乙○○○」署名,自乙○○○合作金庫帳戶領現款30萬元,並同時書寫金額276 萬元、10萬元(匯費各40元、30元)匯款單各1 紙(合計286 萬元70元),於同日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內;另30萬元現款用以償還馬誠灝積欠許敬昇債務等情,業經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21、113 頁)。被告坦承上開取款條、匯款單上「乙○○○」名義為其署名並蓋章;且就上開領款、匯款過程並無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96年9 月20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 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76 萬元、10萬元)2 份、被告、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馬誠灝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稱:96年5 月24日伊只有答應領30萬元給她,可是276 萬元未經伊同意,她自己匯入她帳戶內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與被告至合作金庫,行員有核對身分證資料,該合庫存摺內本來是空的,是發眷村改建補償金315 萬元,還有1 萬元搬家費;馬誠灝生病時,有跑來屏東跟伊講說要幫他還30萬元,伊只有答應這筆錢;當天伊與被告到合庫領出30萬元現金,目的是讓被告還30萬元借據債務,是里長(許敬昇)親自來拿,被告有將30萬元還給他;自從馬誠灝死後,伊搬去與被告同住後,伊合庫存摺、印章都放在被告處,被告只跟伊說領30萬元,被告在裡面如何辦伊不知道,伊在外面走道上等她,伊不會寫繁體的「劉」;被告要領286 萬元,並沒有告訴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19至22、26、27、113 頁),參照被告供承當日領款30萬元後,即在該銀行還給債權人許敬昇,並有被告提出批註:「眷舍改建補償金未發放前借款到期時,可延期至發放日止」、「借款人馬誠灝、保證人乙○○○」之借據1 紙在卷足參(參警卷第30頁),印證相符,堪認於合庫領款時,乙○○○僅同意被告領款30萬元而已,並未同意被告逕書寫286 萬70元之取款條領款,並分成276 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明確。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承諾在領得眷村改建補助金後,願幫馬誠灝償付100 萬元債務;及與友人聊天提及要幫忙把債務還一還云云,並以告訴人前於95年5 月31日簽名之保證書、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為憑(參警卷第29頁、本院一卷第31頁)。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馬誠灝生病後有叫伊拿錢出來,但伊沒有同意;他那天回來逼伊要幫他還債,有寫1 個條子給伊,馬誠灝沒有唸給伊聽,伊不知道保證書內容,就簽名蓋章;伊只有答應幫他還30萬元債務,楠梓房子(被告上開住所)貸款,伊沒有答應要幫他還;315 萬元補助金下來後,那是伊的老本,伊沒有同意要給被告錢讓她還房屋貸款;雖然被告保管伊帳戶存摺、印章,但伊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裡的錢,伊還有4 個兒子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0、22、26、113 反面、114 頁),姑不論告訴人係在何情況下簽署保證書,而其簽署時被告並未在場則為實情,該保證書上亦無被告之簽章,嗣後乙○○○與馬誠灝間有無變更或撤銷約定,自無法證實;且該保證書之簽立距96年5 月24日合庫提款時已歷約1年之久,被告所寫取款條286 萬70元、匯款單276 萬元金額,均與保證書金額100 萬元不符,而房屋貸款經逐月繳納期款後會遞減,焉會增加金額?再該錄音譯文僅提及「把帳跟他還一還」,究竟係何人(告訴人或被告)要還債?要清償多少債務(該30萬元或包含100 萬元或其他)?僅還馬誠灝債務,抑或包括被告全部債務,尚不清楚;且馬誠灝死亡後,被告、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均辦理拋棄繼承(參本院二卷第70頁),何況被告於拋棄繼承後並未由告訴人重行書面確認該保證書之承諾,是該錄音之語究係與外人閑聊云云或係告訴人真意,尚無法確定,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補助金核發後,是否提供若干金額給被告清償債務,仍有自由准否之權,非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存摺印章擅自提款而匯入自己帳戶。是無法以該保證書及錄音譯文,逕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提款、匯款供其清償房屋貸款等債務,則被告所辯,尚無可信。3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年已78歲(民國19年次),僅靠每半年支領配偶死亡後退役補助俸11萬餘元,作為平日生活費,而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於96年7 月13日交代被告自郵局帳戶領出8 萬元,並將其中6 萬元給予被告,作為同住6 個月生活津貼(每月1 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參偵卷第26頁,本院二卷第112 反面、114 頁反面),就此被告亦無爭執,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財務仍屬各自獨立,並非財產共同或由被告管理之情形;而告訴人除該316 萬元補助金外,已無恆產,是其稱該款項為其日後生活依據之老本,誠屬可信;而其除馬誠灝外,尚有4 名兒子馬誠意、馬誠弘、馬誠世、馬誠忠(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本院民事卷第62、70頁),若每人要求均霑各30萬元,告訴人當無力負擔,嚴重影響其生計甚明。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獨鐘愛於長子馬誠灝,惟告訴人已屬風燭殘年,其於拋棄繼承後,復一次贈與其中30萬元清償馬誠灝生前債務,亦屬仁至義盡,自無將其殘年賴為立錐之286 萬元(316 萬元扣減30萬元)全部贈與被告之理。何況被告供承自有謀生能力,10餘年來由其賺錢扶養馬誠灝及兒子馬宗正,而該惠民路房地係登記被告名義,由其正常繳納本息等語,參諸其每月收入約有6 萬元至11萬元之譜,有其郵局帳戶交細明細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88至90、118 、119 頁),顯見其有固定工作獨力生活,並無何特殊情事須告訴人立即匯款286 萬元以解燃眉之必要甚明。另被告雖供承:伊於96年5 月24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24 萬元匯入被告伊高雄市三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全部清償其惠民路房地貸款各171 萬2574元(含170 萬9381元及期款3193元)抵押貸款、52萬6549元信用借款(合計約224 萬元),並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提領轉匯40萬元,持以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各11萬8千元、10萬4 千元(共22萬2 千元)債務,並代償信用卡及債務共40幾萬元等語,有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高雄三信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參本院二卷第78、79、88至90、92至96、121 、118 頁反面),粗估約270 萬至280 萬元之譜,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276 萬元金錢流向約略相符,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係登記被告名義,一直為其住居使用,且保單質借仍屬被告、其子馬宗正名義,其等實為直接受益者,被告原本正常工作繳納期款本息,何以突然一次清償債務完畢,顯見當屬被告為求解除債務負擔,趁機偽造文書取款、匯款,並侵占入己,持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合作金庫承辦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該銀行關於大額提領櫃台作業與一般提領方式相同,但超過100 萬元有第2 個同事複核,如超過上開金額,須核對身分證,提領上開30萬元、286 萬元確是伊親自處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10 頁)。惟丁○○同時證稱:伊不記得被告陪同告訴人提領之情形,如提款人身分證與存戶不符,伊只憑存摺、印章正確,就會讓她提領,至客戶本人是否到場,伊不記得,伊按照客戶填寫資料匯款過去;本件是一套取款條、匯款單同時拿出來,交給伊辦理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10 、111 頁),參諸被告雖同時辦理286 萬70元之領款,及276 萬元、10萬元之匯款,惟該30萬並非大額領款,且該筆286 萬70元並未實際提領現款,僅直接轉供匯兌,顯見並無大額領款覆核甚明,是丁○○證述,自無從證實告訴人現場有同意被告填單領款286萬70元、匯款276 萬元,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5至乙○○○雖於本院先證述:上開30萬元借據,伊沒有看過,保證書是馬誠灝叫伊看,叫伊簽名等語,與其證述:馬誠灝說被告要與他離婚,要伊簽立保證書,伊不知道是做何用,馬誠灝沒有唸給伊聽等語;以及其偵查中指訴:該筆316 萬元須伊本人到場才能領,伊會簽名是…等語,與其於本院證述:伊不曉得,都是被告去辦等語,雖互有若干歧異,惟此容因時間久隔、記憶退化,且告訴人於偵、審前後多次立證,就伊只同意被告代領30萬元清償馬誠灝債務,並不同意被告提領並匯款共286 萬70元等關鍵重要情節,證述明確相符,是其上開證述之歧異,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㈡就被告不法以提款卡提款3 萬8 千元部分:關於告訴人岡山郵局帳戶於96年7 月23日經卡片提領上開金額等情,有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灣郵政鳳山郵局97年2 月25日函附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上開卡片提款3 萬8 千元,未經伊同意,是她自行提領,伊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付證,平常都由被告保管等語,並於本院證稱:直到伊去加昌路派出所報案後才拿全部存摺、印章回來;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說她要保管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頁,本院二卷第113 反面、114 頁),參諸該晶片卡係96年1 月19日申請,顯係在95年12月6 日馬誠灝死亡、告訴人同年12月中旬搬去與被告同住後,原本情誼融洽,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郵局晶片卡申請書上「乙○○○」字跡,與上開取款條、匯款單字跡外觀相同(參警卷第10頁,本院二卷第73、119 頁反面),顯係被告代辦書寫申請,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設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每次都是自己去領款云云可信,則此次告訴人亦可自己提領,何須煩勞被告開車載去提款機提領?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晶片卡密碼,係告訴人在旁告知密碼,由伊按鍵領款云云,即無可信。2再告訴人既同意自其郵局帳戶領出8 萬元並將6 萬元付給被告,作為同住6 個月生活津貼等情,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已有2 萬元供己零用,且同住期間無須其他大筆生活支出,此時雙方尚未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尚不知被告偽造盜領該286 萬70元之事,亦不知其郵局帳戶實際餘額僅4 萬4 千餘元,被告亦無法說明年老之告訴人有何特殊事由須提領該3 萬8 千元,且經該次卡片提款後僅餘193 元,幾近提空,形同告訴人該年8 至12月份將無零用錢可花,是被告顯係利用保管晶片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趁機不法提領該3 萬8 千元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書寫取款條1 紙、匯款單2 紙,均係合作金庫提供空白格式,由客戶書寫、蓋用開戶印鑑章制作完成,提出該銀行作為辦理提款、匯款之一定用意,並供銀行審核與留存印鑑相符而為放款、匯款之憑據,堪認係私文書。被告基於平日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印鑑章,且當日偕告訴人代領30萬元現金清償另筆債務之機會,竟偽造286萬70元取款條、276 萬元匯款單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合作金庫及告訴人本人,且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276 萬元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侵占入己,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責(該匯款10萬元部分不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286 萬70元取款條1 紙、276 萬元匯款單1 紙),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就侵占犯行雖漏未論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276 萬元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併罰之。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婆媳關係,竟貪圖財物,冀早日免除自己債務負擔,利用與告訴人同住受信賴,平日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代為填單領款30萬元之機會,竟偽造286 萬70元取款條及276 萬元匯款單行使而侵占款項,另利用郵局提款片非法提領,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告訴人因此受有各276 萬元、3 萬8 千元之損害,而無養老憑藉,情節頗重,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係貪圖財物,利令智昏,且其配偶馬誠灝生前為告訴人所垂愛,雙方關係將來非無彌補機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五、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諭知沒收。而取款條上之「乙○○○」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盜蓋所得,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取款條1 紙、匯款單2 紙),被告行使後由合作金庫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沒收該偽造署押為已足,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叁、被告其他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六千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利用其保管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知悉晶片密碼之機會,擅自在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晶片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於96年7 月18日提領5千元、1 千元(共6 千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2 筆款項是告訴人叫伊去提款機領款,她說給伊兒子買腳踏車之用,伊本來領5 千元不夠,告訴人又叫伊去領1 千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資為論據。

三、惟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上開2 筆卡片領款,並未經伊同意等語,並於本院證稱:腳踏車是多少錢買的伊不知道,伊不會操作提款機領錢等語,然其於本院同時證稱:伊存摺、印章、卡片都放在被告那裡,平常領錢時伊並沒有去,伊有給被告錢要買腳踏車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反面);再原告(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第43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6 千元是買腳踏車的錢,這部分伊不爭執等語明確(參民事影卷第34頁),是告訴人當時係有同意被告從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2 次共6 千元支付腳踏車款,應屬實情。參諸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偽造提領286 萬70元、匯款276 萬元之事尚不知悉,以為其郵局帳戶內尚有高額存款,自忖同意被告提領6 千元贈與孫子馬宗正購買腳踏車,並不影響生計,當屬人之常情。況被告就此部分若有意盜領,只要以晶片卡在提款機一次提領6 千元即達目的,何必於同日密接時間分2 次提領。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且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新台幣,下同)      │ 偽造之署名數量        │  出 處   │
├──┼───────────────┼────────────┼─────┤
│ 一 │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乙○○○」署名1 枚(存│警卷第24頁│
│    │金額:286 萬70元)            │戶簽章欄)              │          │
├──┼───────────────┼────────────┼─────┤
│ 二 │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乙○○○」署名1 枚(匯│同上      │
│    │代收入傳票㈠(金額:276 萬元)│款人欄)                │          │
├──┼───────────────┼────────────┼─────┤
│ 三 │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乙○○○」署名2 枚(匯│同上      │
│    │代收入傳票㈠(金額:10萬元)  │款人欄)                │          │
├──┴───────────────┴────────────┴─────┤
│合計:偽造之「乙○○○」署名4 枚,均應沒收                                │
└─────────────────────────────────────┘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