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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碩垣張震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件開庭時均按時到庭,已無本院民國97年6 月23日雄院高刑恕97審訴2043字第28907 號函所示「禁止出境之理由:被告甲○○(李煜銘),經依卷內電話聯絡均聯絡不到而未到場,經核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且已無從聯繫,爰予限制出境。」之情,足見已無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銀行法等案件,原經本院審查庭依法傳喚及以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於97年6 月23日以雄院高刑恕97審訴2043字第28907 號函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94 頁)。又被告前有遭通緝3 次之記錄,現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雄檢惠執緝字第1230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四第201 頁),且本院已於99年8 月18日宣判,被告因本案遭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雖本院判決亦未必即為終局判決,日後或有其餘審級之審理程序需進行,而以被告現仍遭通緝之狀態及前有遭通緝3 次之記錄,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配合到庭即認其於本案日後其餘審級之審理程序中並無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措施,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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