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陳炳彰律師
-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5 月2 日予以羈押,並於97年8 月2 日、97年10月2 日、97年12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另自97年11月21日起已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明意旨略以:被告雖涉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但實無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且長年臥病在床的母親須被告照顧並維持家中經濟,被告豈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會按時向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到,法院應不得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記代價之方式來發現真實,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已如前述;被告家中有無配偶或子女可提供家中經濟來源及照顧被告母親等等,並非本件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依據;再者,聲請人家中母親如有需特別照料等情,乃應循其他社會救濟管道處理之問題,亦非本院羈押審理時應考量事項。聲請人涉犯重罪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所涉之罪嫌而言亦非不相當。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