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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建和余銘軒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庚○○○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最末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最末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誤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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