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2007」等語應更正為「民國9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