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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2007」等語應更正為「民國9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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