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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24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21日晚間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90-NY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安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44MG/L」之違規,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而原處分機關吊扣伊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 年之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含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第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可資參照)。

六、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七、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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