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0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ZM-6602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188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前方人行道上,員警遂當場拍照後以異議人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員工,於97年2月28日10時05分許,雖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188號大門前方人行道上,但那是因為伊執行巡視花燈之公務,亦曾於97年2月24日停放在同處而未遭拖吊開罰,同時亦有其他停放在相同位置的車輛,亦未遭拖吊開罰,故造成伊誤以為該處是因燈會期間且為放假日,而變得可以停車,再者,警察選擇性執法,有所不當,其次,伊受到分派巡邏花燈之勤務係屬上級職務命令之行為,停車應屬整體執行勤務內容之一,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M-6602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05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188號大門前方人行道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洵堪認定。
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之立法規範意旨乃係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如駕駛人臨時停車於該處,對於行人之用路權自有妨礙,故立法禁止之,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在上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前方人行道上,業如前述,顯然影響行人行走之用路權;此外,異議人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處有因燈會活動或假日而例外成為可以停車之標示或說明,是異議人所為,自仍屬違規停車行為。
㈢異議人雖另以:伊之前曾於2 月24日停在同一處所未被拖吊開罰,且其他停放相同位置之車輛亦未受罰,故誤以為2 月28日該處亦是可以停車者置辯,然按他人違規是否受罰,不足為自己違規之免責理由,自己違規是否每次均受罰,亦不得採為免責之理由,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足證其違規當時,該人行道係例外得停車者,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亦無足採。
㈣再者,異議人稱:伊是因巡查花燈之公勤務而停車在該人行道上,應可免責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1條所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者,係指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直接行為,巡查花燈固屬職務行為,然值勤人員如何停放車輛,則與職務命令行為毫無干涉,自不得據以免責,是以縱在執行職務命令,相關人員亦均不得違規停車,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