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14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7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O-048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日11時40分,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L77- 876號重型機車搭載郭爵夷,沿中華二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致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丙○○、郭爵夷(郭爵夷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之本件事故係於96年4 月7 日發生,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則丙○○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誤。惟被害人丙○○係於74年8 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婚,故其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其獨立提出告訴。
㈡又被害人之母甲○○雖於96年9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具狀人、撰狀人均署名「甲○○」,亦未提出被害人丙○○之委任狀一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甲○○該次告訴既未經提出委任狀,自無告訴代理權,而不得為合法之告訴。再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專屬告訴人、第235 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等之情形,故甲○○就本件事故並非專屬告訴人或特定犯罪之獨立告訴人。
㈢此外,本件遍觀全卷,並未有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並無代行告訴人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就本件事故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