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7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S-988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一路50號前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YE3-111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被告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