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 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某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228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