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噴嘴壹支、乙炔鋼瓶壹只及氧氣鋼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同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2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嘴1 支、乙炔鋼瓶1 只及氧氣鋼瓶1 只,下合稱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前去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1266-1地號土地、由乙○○所管理之工寮(下稱前開工寮),而以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切裁前開工寮鐵門及橫樑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門2 片及鐵樑1 支得手。嗣經在該處整理草皮之工人發現並通知乙○○報警,始查獲全情,並扣得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
4.扣案之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嘴1 支、乙炔鋼瓶1 只及氧氣鋼瓶1 只)。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既得切裁金屬製成之工寮鐵門、橫樑,業如前述,顯見該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亦如前述,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嘴1 支、乙炔鋼瓶1 只及氧氣鋼瓶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