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47、15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此3 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97年5 月23日5 時0 分許稍前,駕駛小客車行經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土地「榮欣建設公司工地」之際,因見各式鋼筋散落在該工地鐵絲圍籬週遭,無人看管,乃以伸手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進而撿拾四散鋼筋之方式,竊取長條型勾狀鋼筋22支、長方型鋼筋5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嗣將甫竊得鋼筋集中藏放入其所使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際,為適巡經該處之員警發覺查獲。
(二)於97年5 月30日0 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前去高雄市○○區○○路附近,並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扭開電源之方式,竊取適停放在該處,係屬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B-699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旋於同日1 時20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360 巷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榮欣建設公司工地」工地主任乙○○、丙○○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及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迭以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更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於相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