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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其長度約為16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則該活動扳手既有相當之長度,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尚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活動扳手業已丟棄而無法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87號
            居高雄市○○區○○路183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2日15時40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0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凶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之H8B-621號車牌,得
    手後懸掛於徐良所有之車牌號碼YEP-689號重機車上,用以
    飆車而躲避警員查緝。嗣為警於97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6巷內產業道路盤查,並扣得H8B-621號
    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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