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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拔釘器、活動扳手及鐵鋸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皆屬尖銳,有照片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雖係在現場發現上開扣案物等後持以行竊,仍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在尚未將欲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屬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素行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未遂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拔釘器、活動扳手及鐵鋸各1 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查獲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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