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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9、4265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7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口與建國三路口之建國三路277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7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森巷59之3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路673 之10號,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1 包(驗後淨重230.5 公克,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24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甲基麻黃鹼1 包(驗後淨重230.5 公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且為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起訴意旨敘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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