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2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46之1 號住處,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