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上旬間某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企銀)竹科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4 月9 日晚上10時2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連一冬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從新設定云云,致連一冬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臺幣1 萬7002元至上開被告甲○○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連一冬發覺受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竹市○區○○街15巷13號、新竹市○區○○路1 段76巷2 弄29號,而其交付上開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戶之地點則為新竹火車站,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又據被害人連一冬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稱:其於97年4 月9 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竹科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語,而被害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號5 樓之1 ,其匯款地點則在板橋郵局,亦有上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