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93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另經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上旬間某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企銀)竹科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⑴於97年4 月9 日17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萬9,887 元至上述甲○○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⑵於97年4 月9 日晚上10時25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1 萬7002元至上開甲○○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