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4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鄰居,2 人因大樓管理事宜而交惡,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被告姊姊劉毓珍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 號11樓之4 之住處,因見被告明顯消瘦,乃加以詢問,被告遂將與告訴人交惡情形告訴劉毓珍,劉毓珍因不滿被告屢次遭告訴人辱罵,乃與被告、1 位年籍不詳之胡姓男子、1 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同日夜間10時許,至同棟大樓12樓之3 告訴人住處門口敲門欲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乃打開內門(外面鐵門未開)詢問何事,劉毓珍表示要找告訴人談一談,因告訴人拒絕讓劉毓珍等人進入屋內,劉毓珍竟以恐嚇及不堪入耳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被告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大樓樓梯間內,以「神經病」、「幼稚」、「虛偽」、「狡猾」等話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刑法上,就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繩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雖然有講過「神經病」、「幼稚」、「虛偽」、「狡猾」等言語,然此是警方人員來處理時,伊針對員警的問話,才向員警陳述上開言語,伊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 號12樓之3 告訴人住處門口外,陳述告訴人「虛偽」、「幼稚」、「神經病」、「狡猾」等語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可稽,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附卷足佐(見偵3 卷第13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被告謂告訴人「虛偽」、「幼稚」、「神經病」、「狡猾」,均係對他人表示輕蔑之用語,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亦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及不愉快,是客觀上顯屬貶損、侮辱他人之言詞無訛。再者,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外,而關於該地點之狀況,證人即曾至該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紛爭(非本案糾紛)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門口外,係該大樓12樓住戶之公共空間,該層樓的4 戶住戶,均能使用該空間等語(見本院2 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名曾至該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紛爭(非本案糾紛)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34頁背面),是該地點要係告訴人住處大樓同層住戶可隨時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於該處陳述前揭言詞,顯屬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要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為前揭陳述,應否論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即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而決。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乙節,因個人之主觀意念,並非外顯而得直接以感官察覺,是應以相關之客觀狀況,探求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究竟為何。而依上開勘驗報告顯示,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主要有2 部分,其中第1 部分之對話,並無被告在內。而第2 部分則係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錄音,此時被告方加入對話,而渠等間之對話經過約略如下:告訴人:警察先生,她說她兒子是副局長,罵我罵得很難聽。員警A :門誰撞的?告訴人:就那個叔叔,她說她姊姊還有那個...員警A :誰撞的?告訴人:她很壞,那個穿紅衣服的小姐她很壞員警B :來來出來一下,出來一下,大家好鄰居嘛!胡姓男子:我們相處不好,沒事你看看,這個。劉毓珍:三妹,把東西都拿來。被告:畫這個,沒事就畫這個,比中指,還貼在那裡,我是跟她交惡之後她才貼的,她說這是倒扁,而且她說一些不堪入目的話。胡姓男子:三妹,你從頭開始...劉毓珍:要不要到我妹妹家坐一下?員警B :大家在一起講一講就好。被告:我洗我家的地板,她跑來找我說我們電梯工人裝舊的,她非要我跟她一起找里長,我說要上班要她自己找里長,我怎麼跟她交惡,就是我不願意跟她去,我說你也有先生陪你去,就是因為這個事跟我交惡,以後看到我就罵我,每天罵,3 、4 個月了,不要聽你女兒一面之詞,你女兒很會偽裝,警察你可以問里長,我搬來住20多年,只有跟她有爭執,我躲著她,她得寸進尺,只要看到我就追到三角公園追著我罵,她「太虛偽,太虛偽了」...劉毓珍:我今天來就是跟她講,她別惹你,你也別惹她,她對你不好你告訴我,以後你對她不好,我對你不客氣。被告:我只希望你跟警察講,叫她以後不要再罵我,再罵我我對她不客氣,我被她對我3 、4 個月了...員警A :以後不要見面了...被告:你要講公道話,是不是這個不要貼,我撕下去她又貼,我拿這個給同事看,我同事都說「幼稚、無知」,說這個女人太「幼稚」,真的是「神經病」,簡直是有病。胡姓男子:以後裝監視器...被告:你知不知道她居然講我什麼,她吃定我們母女兩個,她以為我娘家沒有人,我才叫我姊姊來,她真的逼人太甚,而且有時會兩面偽裝,我真的清楚她的為人。員警A :你今天要我怎麼處理,之前發生的...被告:都不要講,但警察我要講,她追著我罵我,她有過!有過!你追到三角公園,郁先生(即告訴人配偶)你這些都不知道吧!你太太非常「虛偽」,是偽裝的,我才不怕她,她以為我怕她,她那些舉動就很「幼稚」,3 、4 個月了。胡姓男子:她平常不會這樣氣,他今天非常氣,她氣起來..被告:3 、4 個月了。胡姓男子:很簡單,她不承認那是她弄的,到了里長那邊就承認,說是倒扁的...被告:她跟里長講,里長告訴我的,多會反話,「狡猾多,狡猾,狡猾」,你說我不要那麼激動,我3 個月、4個月被她這樣子長期罵。(以下員警勸解,眾人繼續陳述或對話,但被告未再有侮辱告訴人之發言)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稱告訴人「幼稚」、「虛偽」、「神經病」、「狡猾」時,均係對特定之人(主要係員警,其他對象另有告訴人父母、告訴人配偶),表述其對告訴人行事作為之觀感,目的當是在使聽聞其陳述之人,為其評斷告訴人先前之行為是否妥適,而此由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本案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場處理時,雙方之對話,並非互相謾罵,而是向伊抱怨對方等語(見本院2卷第61頁背面),亦足為佐。從而,被告既係因前揭目的而陳述上開言語,即難遽認其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