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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678 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 年7月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9 日5 時20分許,因見甲○○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新春巷15號住處大門並未關閉,遂無故侵入其住宅,先行竊得甲○○所有置於屋內冷凍櫃旁之機車鑰匙1 支,繼而再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VUL-320 號輕型機車得手既遂,隨後乃將該機車騎往高雄縣大樹鄉○○路新春巷25之8 號停放。嗣因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車暨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綦詳,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本件茲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其住處為一樓平房並以玻璃門分隔成前後兩部分,但整棟房子則設置同一鐵門作為對外出入之用,前開機車與冷凍櫃雖係放在屋內前面部分、但均在鐵門內側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暨鑰匙之地點確屬被害人住宅無訛。次依被告於偵查中乃自承其約在5 時20分許進入上址行竊之情屬實,又案發當日日出時間為6 時41分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所為自應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情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竊取鑰匙及前開機車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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