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