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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罪,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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