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 之22號9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街37號屋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其他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直接相關之物(此等物品除開甲○○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明確證據顯示與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相關)。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