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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73巷3 弄20號住處,見該處1 樓窗戶未上鎖,遂進入屋內客廳及2 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腦主機、電腦螢幕、中華電信數據機及存錢筒(內含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各1 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財物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7年度偵字第6104號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審理,而於97年5 月19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之後於97年7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1至33頁),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同時被訴之另3 起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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