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8 時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侵入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街62號3 樓302 室租屋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電腦1 台、行動電話2 支及存錢筒1 個得逞,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 支贈予乙○○(涉犯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並委託乙○○代為出售上開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7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街323 號乙○○住處,查獲上開行動電話2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及向乙○○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余志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又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丙○○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確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