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在案,嗣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因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爰審酌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機車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增加員警查緝竊盜犯罪及被害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害人業已領回該車,並不予追究,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把,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之犯罪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