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就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予以減刑,並與其前開偽造貨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96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關於失竊物品之記載補充為「手機1 支(廠牌ELIYA 、型號i705、顏色白色)、金戒子1 只(淨重6 分)、新台幣14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被害人甲○○財物遭竊之事實,但未知悉犯罪者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本件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述更正後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改過向善,竟為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