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更正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