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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松泉顏銀秋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13、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97 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21號其友人劉坤松向乙○○所承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熱水器1 個及瓦斯爐2 桶,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97 年1月23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16號「雙峰資源回收場」內,趁該回收場人員在屋內吃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回收場負責人丁○○所有吊掛於吊桿之皮包內現金7,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分別經乙○○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時之自白,詢問員警並無對被告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證人羅文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26頁),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員警並無對之施以何強暴、脅迫、詐欺之方法,並同意上揭自白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2、33、50頁),及就警詢內容表示陳述實在後簽名,並未當場指出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處(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6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於警詢時係毒癮犯了,且員警叫伊認一認,所以才承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洵無所據,委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經查與事實相符,如後所述,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卷附之證人劉坤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見偵一卷第34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間均在家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一 (一)所 示之時間,進入該住處內,且好幾次叫當時來探視乙○○之母去睡覺,而熱水器1 個及瓦斯爐2 桶確於是日下午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 、44頁);又被告確於該時間,在案發處高雄縣美濃鎮○○路,騎乘不詳車碼之輕型機車附載熱水器1 台離去等情,復據證人李進貴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指認被告無誤(見偵卷一第31、32、35、44頁);再被告確常獨自進入該住處,已據證人劉坤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有失竊物品擺設位置圖2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確於該時間,進入該住處,隨後以輕型機車附載熱水器1 台離開,本院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到該住處,見劉坤松不在便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在家云云,察其就自己當日行程之具體情事,供詞竟有明顯差異,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 (二), 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指認被告無誤(見偵卷二第7 、8 、19、22、23頁),且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該日甫進入回收場,聽到丁○○喊「小偷」等語便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在家云云,其此部分辯稱亦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所辯顯與上揭證據及被告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矛盾,應係飾詞狡辯,洵無所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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