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37號、97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3至15行之「打電話予乙○○,佯裝乙○○之妹駱麗如,有急事極須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出20萬」,補充更正為「打電話予乙○○之夫,佯裝係乙○○之小姑駱麗如,有急事極須用錢等語,乙○○之夫陷於錯誤乃通知乙○○依指示匯款,致乙○○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出共計20萬元」;證據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