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榮宏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6時01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諾貝爾大樓」之地下室,徒手竊取該處變電箱鐵門16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擺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代理人薛襄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洪榮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薛襄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洪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進入該大樓地下室竊盜,惟被告當時居住於該大樓而為大樓住戶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薛襄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本有權自由進出其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則其於前揭時、地進入該地下室竊盜,與「侵入」住宅之要件即有未合,當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因工作不順、缺錢花用,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居住大樓之公用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該大樓住戶之心理上不安,所為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約25,000元),且查獲時因部分鐵門(共計8 片)已遭被告變賣,變賣所得亦經被告花用完畢,僅餘部分鐵門(共計8 片)得歸還予告訴代理人薛襄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品性、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