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94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