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未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