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地號為「 3805-5號」、第5 行中段補充為「處罰鍰12萬元並命令其停止使用在案」及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送達證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人,因使用方式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上平村大坑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縣阿蓮鄉○○段3805-2號土地使用分區係農 業區,竟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經營「帝元薑母鴨 飲食店」,嗣於民國93年4月27日經高雄縣政府以府建都字 第0930072575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復於93年 11月26日以府建都字0930243175號函命令其停止使用在案, 猶不遵規定,復於97年1月25日再經查獲仍再營業。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 阿蓮鄉○○段3805-5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現場記錄、高雄縣 政府函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玫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