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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1月20日開立給「長青園冷熱飲」之發票2 張上所記載之售出單價及總金額均為不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庫存太多故賠錢賣,發票是出項,要配合進項之金額所開立,伊沒有錯云云。經查,被告為三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10月23日及10月30日分別以每箱單價新台幣(下同)1,020 元之代價,出售「尚原味38度500cc 」高梁酒予「長青園土雞城」共50箱,並於同年11月13日及11月20日分別開立每箱單價為1,314 元之發票2 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與另案被告邱川銀、邱林月霞於彰化地檢96年度選偵字第3 號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該偵查卷第71頁、第216 頁),並有估價單2 張、發票2 張(均為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在商業會計憑證即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與實際銷售金額與日期不符之不實事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雖先後2 次為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其先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損及國家財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查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其實際售出之金額,態度非惡,並衡酌被告填製不實之金額與實際售貨價額間差價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街2號8樓「三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統一發票1式2聯(第1聯為三澤公司存根聯,第2聯為顧客收
    執聯),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不得為不實
    之填製,竟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將其所販賣之尚原味翔光
    高樑酒之實際出貨日期及其售價,為如附表之不實之填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統一發票不實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川銀、證人邱林月霞供述情節相
    符,復有三澤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
    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
    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之
    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關係,應從
    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附表
  ┌────┬───────┬────────┬────────────┐
  │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          │不實填製部分            │
  │        │              │                │                        │
  ├────┼───────┼────────┼────────────┤
  │一     │發票號碼:     │  96年11月13日  │(1)日期部分           │
  │        │00000000號    │                │     【出售日期應為96年 │
  │        │              │                │     10月份,填寫11月13 │
  │        │              │                │     日】               │
  │        │              │                │(2)單價及金額部分     │
  │        │              │                │     【每箱實際售價為   │
  │        │              │                │     1020元,填寫1314元 │
  │        │              │                │     】                 │
  ├────┼───────┼────────┼────────────┤
  │二     │發票號碼:     │ 96年11月20日   │(1)日期部分           │
  │        │00000000號    │                │     【出售日期應為96年 │
  │        │              │                │     10月份,填寫11月20 │
  │        │              │                │     日】               │
  │        │              │                │(2)單價及金額部分     │
  │        │              │                │     【每箱實際售價為   │
  │        │              │                │     1020元,填寫1314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