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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之縮刑期滿日為97年1 月31日),惟前開各罪應均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視為減刑),是以減刑後應已無殘刑須執行(前已執行之刑累計長於減得後合計之刑),應認(回溯)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汽車電瓶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5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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