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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4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甲○○○」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5 月(妨害公務罪部分)、1 年6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4 月(故買贓物罪部分)及91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3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8 月(妨害公務罪部分)確定,上開5 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95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9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0 號 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第337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因無駕駛執照而為免駕車時為警臨檢開單,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買車作保為由借得其兄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於96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 號住處內,將該駕駛執照上乙○○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1311-HF 號而換掛車牌號碼1332-TQ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攔檢盤查,其為避免警方查緝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乃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查緝犯罪、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俟經警復核上開資料,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將駕照借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且有如附表所示載有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文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換貼「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據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有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惟其簽名之位置係分別在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欄,有該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偽造署押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有任何表示製作文書之意思,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乙○○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以其兄「乙○○」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係基於一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為規避臨檢開單,變造其兄乙○○之駕駛執照並行使,且為掩飾其他案犯行,復冒用其兄「乙○○」名義應訊,藉以逃避追緝,除損及乙○○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偵辦刑事案件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乙○○駕駛執照上換改貼之「甲○○○」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偽造署押之內容     │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乙○○」之簽名3 枚│
│    │筆錄                    │、指印3 枚          │
├──┼────────────┼──────────┤
│ 二 │權利告知書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 三 │逮捕通知書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乙○○」之簽名2 枚│
│    │隊96年11月21日2 時00 分 │、指印2 枚          │
│    │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乙○○」之簽名2 枚│
│    │隊96年11月21日上午7 時28│、指印2 枚          │
│    │分第二次調查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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