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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72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 日98年度執丙字第1629號之1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丙字第162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又異議人患有心臟病、精神疾病、腹腔小腸切除、胃潰瘍等疾病,實有開刀醫治之必要,並有老母亟需異議人返家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之母鍾昀珍前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就異議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復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現仍上訴中),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異議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90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 9月21日假釋出監,繼經撤銷假釋,惟因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0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異議人之素行不良,且其前已犯有多次偽造文書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為規避警察臨檢開單,竟變造其兄江承明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且為掩飾所犯他案犯行,復冒用其兄「江承明」名義應訊,藉以逃避追緝,除損及江承明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偵辦刑事案件之困難,此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其性格反社會性嚴重,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至異議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未依前揭釋字意旨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屬違憲云云,容有誤會。

㈣、異議人固另以其患有心臟病、精神疾病、腹腔小腸切除、胃潰瘍等疾病,且有老母亟需異議人返家照顧為由,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監獄調取異議人之病歷表,依其病歷表所載,異議人固於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有多次在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看診用藥之紀錄,惟其病因為胃炎、心律不整、便秘、脹氣、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等,有臺灣桃園監獄98年12月1 日桃監衛字第0980006053號函檢附之病歷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未患有重大傷病需住院醫治或進行手術之必要;再異議人之母鍾昀珍為40年4 月15日生,年僅58歲,其同居親屬尚有均已成年之江承明、江晉俞、江周芳、江依潔、江依蓉等多名子女,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證異議人母親之生活起居,無需由異議人一人照顧不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7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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