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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23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經依其委託母親鍾昀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竟遭檢察官駁回,而其正值血氣方剛之齡,智慮欠周,克制能力薄弱,不諳其嚴重性,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固非法所許,惟依其行為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實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單純,於收押期間已知錯悔悟,犯後態度甚佳,足認已悛悔實據,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顯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法院僅於其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下,始得撤銷其處分。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惟查:受刑人⒈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⒉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收受贓物)、5 月(妨害公務)、1 年6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4 月(故買贓物)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攜帶兇器竊盜)、4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攜帶兇器竊盜)、3 月(竊盜)、8 月(妨害公務)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聲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⒊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仍上訴中);⒋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現仍上訴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先前已因屢再犯罪而有多次前科紀錄,顯非如其所謂係因正值血氣方剛之齡、智慮欠周、克制能力薄弱、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則本院衡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復又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27年,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2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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